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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第十条

第十条 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

保险公司确定可计入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