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3年) 第四章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管理和偿还 第二十四条 募集人可以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次级债的登记、托管机构,并可委托其代为兑付本息。 第二十五条 募集人应当对次级债募集的资金实施专户管理,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募集资金的用途和次级债管理方案使用募集资金。 第二十六条 次级债募集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用于投资股权、不动产和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 募集人只有在确保偿还次级债本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的前提下,才能偿付本息。 第二十八条 募集人在不能按时偿付次级债本息期间,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二十九条 募集人可以对次级债设定赎回权,赎回时间应当设定在次级债募集5年后。 第三十条 募集人偿还次级债全部本息或者提前赎回次级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偿还或者赎回情况。 第三十一条 次级债需要延期的,募集人应当对延期期限、利率调整等事项提出议案,并经次级债债权人同意。 第三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向其他合格投资者转让次级债。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