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3年) 第四章 管理和偿还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3年) 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管理和偿还 第二十四条 募集人可以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次级债的登记、托管机构,并可委托其代为兑付本息。 第四章 目录 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