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二节 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 第二节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每年与投保人协商厘定保险费率,并按照保费收入确认原则予以合理确认。对于尚未收到保费资金的部分,确认为应收保费。 第十九条 大病保险合同约定考核保费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费收入确认原则判断是否应当记入当期保费收入。最终确定金额与估计金额的差异,应当记入确定期间的保费收入。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风险调节机制进行会计处理,如需返还保费,应当冲减当期保费收入;如可收取追加保费,应当确认为当期保费收入。保险公司至少应在年末对应收取或… 第二十一条 大病保险合同不得提取长期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二条 对保险期间为自然年度的大病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年末不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在报告期末对未了赔付责任计提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评估准备金时应充分考虑大病保险项目的个性化特征,同…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按保监会要求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定期进行回溯检验。通过比较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分析前期准备金评估的假设、方法与流程的合理性,以此发现问题并在后…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