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2021年) 第二章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2021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六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 第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合法规范。同一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应保持统一的命名规则。 第九条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为两亿元人民币的,在其住所地以外每申请设立一家省级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两千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在五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不再增加。 第十条 保险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域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开业满两年。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不得有以下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筹建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的,申请人下辖与拟设机构同一层级分支机构不得有以下情形: 第十六条 专业性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具备专业化特色,主业突出。 第十七条 筹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八条 省级分公司的筹建申请,由保险公司根据银保监会监管职责相关规定,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其他分支机构的筹建申请,由拟设分支机构的上级管理机构向拟设地银保监会派…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书起六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筹建工作。筹建期满未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筹建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符合以下标准的,申请人可以向拟设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拟设机构的以下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时拟任主要负责人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开业验收报告的同时,提交该机构拟任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 第二十三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开业标准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实施开业验收,可以采取现场验收、远程审核或委托验收等形式。验收方法包括谈话、抽查、专业测试、系统演示等。 第二十四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保险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