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2021年) 第四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202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保险风险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风险,是指由于死亡率、疾病发生率、赔付率、退保率、费用率等假设的实际经验与预期发生不利偏离而造成损失的风险。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风险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指定相关部门负责保险风险管理工作,明确风险管理、财会、精算、产品、核保、理赔、再保险等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四十五条 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应当从产品开发、核保、理赔、产品管理、准备金评估、再保险管理等环节管理保险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第四十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产品开发管理制度,设计开发恰当的保险责任,合理定价,控制保险风险。 第四十七条 再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设计恰当的再保险合同条款,合理定价,控制保险风险。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核保核赔制度,控制保险风险。 第四十九条 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在售产品管理,包括: 第五十条 再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有效再保险合同的管理,包括: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建立准备金评估程序,准确评估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并定期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检验。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再保险管理制度,控制自留风险,包括: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险种特点,制定适当的定性和定量的保险风险监测标准,明确保险风险监测指标,建立保险风险监测报告机制,保险风险管理牵头部门或风险管理部门至少每半年向…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