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2018年)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一节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2018年) 第一节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一节 业务备案 第九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 第十条 设立保险公估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的注册资本为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认缴出资额。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估人的股东或者合伙人: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公估人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其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 第十四条 保险公估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第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分为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和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范围内开展业务,并可以在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 第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作为省级分支机构,负责办理辖区内分支机构设立及备案、提交监管…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同时按规定提交纸质材料。 第二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同时按规定提交纸质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监管职责划分开展备案工作。保险公估人提交备案材料时,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查验等方式了解、审查股东或者合伙人的… 第二十二条 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中国保监会网站上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完成备案。保险公估人在备案公告之后可下载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表(以下…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变更或者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第二十四条 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转为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应当提供合伙人会议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转…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章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