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2018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变更或者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

变更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股东或者合伙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

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公估业务活动;

变更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公估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