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2018年)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一节 业务备案 第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2018年) 第十三条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一节 业务备案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公估人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其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任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