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 第二章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不断加强组织、队伍和业务建设。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