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 第十二条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