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