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 第十条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