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2008年) 第二章 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2008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监察部门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监察室或者专职监察员。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领导下主管全国法院的监察工作。 第九条 监察室设主任一名,按照有关规定设副主任若干名。各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主任、副主任一般应当从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内设机构,负责信访举报、案件查处、监督检查、综合调研等工作。中级以下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设立。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副省级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设监察专员和监察员,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设监察员。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纪,遵纪守法,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目录 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