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2008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室、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副省级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设监察专员和监察员,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监察室设监察员。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选派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监察专员和监察员。
人民法院可以在本院监察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选任兼职监察员,其从事的兼职监察工作由所在法院监察部门领导。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选派法官或者具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监察专员和监察员。
人民法院可以在本院监察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选任兼职监察员,其从事的兼职监察工作由所在法院监察部门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