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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195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自治區

第四條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依據當地民族關係,經濟發展條件,並参酌歷史情況,得分別建立下列各種自治區: 第五條 依據當地經濟、政治等需要,並参酌歷史情況,各民族自治區內得包括一部分漢族居民區及城鎮。各民族自治區內的漢族聚居區的政權機關,採用全國一般的現行制度,無需實行區域… 第六條 各民族自治區的區域界線,應依據本綱要第四、第五兩條的情況,作適當劃定。在開始建立自治區時不及適當劃定者,得作臨時處理,以後再加調整。 第七條 各民族自治區的行政地位,即相當於鄉(村)、區、縣、專區或專區以上的行政地位,依其人口多少及區域大小等條件區分之。 第八條 各民族自治區的名稱,除特殊情況外,由民族名稱冠以地方名稱組成之。 第九條 關於各民族自治區區域界線的劃定和調整,行政地位和名稱的確定,均由各有關的直接上級人民政府與各有關的民族代表協商擬定,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核准;相當於縣以上行政地位…
第三條 目录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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