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1952年) 第六條

第六條 各民族自治區的區域界線,應依據本綱要第四、第五兩條的情況,作適當劃定。在開始建立自治區時不及適當劃定者,得作臨時處理,以後再加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