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1952年) 第五條

第五條 依據當地經濟、政治等需要,並参酌歷史情況,各民族自治區內得包括一部分漢族居民區及城鎮。各民族自治區內的漢族聚居區的政權機關,採用全國一般的現行制度,無需實行區域自治;但自治區內漢族人民特別多的地區,應建立民族民主聯合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