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1952年) 第四條
第四條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依據當地民族關係,經濟發展條件,並参酌歷史情況,得分別建立下列各種自治區:
以一個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而建立的自治區。
以一個大的少數民族聚居區为基礎,並包括個別人口很少的其他少數民族聚居區所建立的自治區。包括在此種自治區內的各個人口很少的其他少數民族聚居區,均應實行區域自治。
以兩個或多個少數民族聚居區为基礎聯合建立的自治區。此種自治區內各少數民族聚居區是否需要單獨建立民族自治區,應視具體情況及有關民族的志願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