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1952年) 第九條

第九條 關於各民族自治區區域界線的劃定和調整,行政地位和名稱的確定,均由各有關的直接上級人民政府與各有關的民族代表協商擬定,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核准;相當於縣以上行政地位者,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凡經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核准者,並須層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