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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1952年) 第三章

第三章 自治機關

第十條 各民族自治區的自治機關,即各民族自治區人民的政權機關。 第十一條 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的建立,應依據民主集中制和人民代表大會制的基本原則。 第十二條 各民族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機關,應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員為主要成分組成之;同時應包括自治區內適當數量的其他少數民族和漢族的人員。 第十三條 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的隸屬關係,除特殊情況外,決定於各該自治區的行政地位。
第九條 目录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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