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1950年) 第五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195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土地改革的執行機關和執行方法 第二十八條 為加強人民政府對土地改革工作的領導,在土地改革期間,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經人民代表會議推選或上級人民政府委派適當數量的人員,組織土地改革委員會,負責指導和處理有… 第二十九條 鄉村農民大會,農民代表會及其選出的農民協會委員會,區、縣、省各級農民代表大會及其選出的農民協會委員會,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執行機關。 第三十條 土地改革完成後,由人民政府發給土地所有證,並承認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經營、買賣及出租其土地的權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約,一律作廢。 第三十一條 劃定階級成分時,應依據中央人民政府頒布的劃分農村階級成分的決定,按自報公議方法,由鄉村農民大會,農民代表會,在鄉村人民政府領導下民主評定之。其本人未參加農民協會… 第三十二條 為保證土地改革的實行,在土地改革期間,各縣應組織人民法庭,用巡迴審判方法,對於罪大惡極為廣大人民群眾所痛恨並要求惩辦的惡霸分子及一切違抗或破壞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 第三十三條 在土地改革完成以前,為保證土地改革的秩序及保護人民的財富,嚴禁一切非法的宰殺耕畜、砍伐樹木,並嚴禁荒廢土地,破壞農具、水利、建築物、農作物或其他物品,違者應受人… 第三十四條 為保障土地改革一切措施符合於絕大多數人民的利益及意志,各級人民政府應負責切實保障人民的民主權利,農民及其代表有在各種會議上自由批評及彈劾各方各級的一切工作人員的… 第二十七條 目录 第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