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1950年)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為加強人民政府對土地改革工作的領導,在土地改革期間,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經人民代表會議推選或上級人民政府委派適當數量的人員,組織土地改革委員會,負責指導和處理有關土地改革的各項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