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管办法(2015年) 第四章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监管办法(201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制定保险保障基金年度和季度资金运用计划,并将年度、季度资金运用计划和临时调整方案报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不得投资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 第二十三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作为固定期限存款银行: 第二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新选定的固定期限存款银行,应向保监会申请核准;在已存款银行内新开立账户,应在开户后3个工作日内报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除经保监会核准外,单笔固定期限存款不得超过财险基金或人身险基金年初余额的10%(含);单一银行内各类存款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财险基金或人身险基金年初余额的20%。 第二十六条 财险基金和人身险基金的资金运用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第二十七条 保障基金公司开展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制定包括投资管理机构、托管机构的资质标准、委托投资风险控制、委托投资业务流程等在内的保险保… 第二十八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形式选择委托投资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并在与投资管理机构、托管机构签订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将协议等有关文件报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机构、托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予以更换: 第三十条 除协议存款外,银行存款不得进行委托管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保险保障基金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应报保监会核准。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