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问责制试行办法(2006年)
发布机关
保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保证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保险监管问责制,是指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监管问责对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行政秩序混乱,行政效率低下,损害公共利益、行政…
第三条
保险监管问责对象为中国保监会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中国保监会各部门主任、各保监局局长以及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或者副局长。
第四条
保险监管问责制,坚持实事求是、权责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六条
保险监管问责方式包括:
第七条
问责程序经保监会主要负责人提议,并经主席办公会讨论决定启动,由监察局和人事教育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
调查组应当自问责程序启动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提出问责意见。6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调查期限。
第九条
调查完毕后,调查组应当将调查结果和拟作出的问责决定报告保监会主席,由主席办公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第十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主席申请复核。
第十一条
主席办公会将对复核报告进行讨论,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第十二条
对于撤销原问责决定的,如果经主席办公会讨论决定,认为有必要复查的,由监察局和人事教育部另行组成复查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复查,并由主席办公会…
第十三条
调查、复核、复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问责对象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分或者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仍可依据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