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1994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1994年) 第四章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应当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 第二十六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 第二十七条 中央政府公共预算不列赤字。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第二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第三十条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三十一条 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经济不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结余,可以在下年用于上年结转项目的支出;有余额的,可以补充预算周转金;再有余额的,可以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指示。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