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七条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十八条 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 第四十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第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四十四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 第四十五条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六条 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