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 第四十三条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