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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199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职权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责: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作出监察决定: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按照管辖权限对受理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经复审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执行;监察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的常务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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