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1989年)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1989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负责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对国营、集体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种子进行抽检。 第二十八条 确定保存的种质资源入库前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三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改变种植计划,需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必须经… 第三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检验,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牧草种子检验规程》和《林木种子检验方法》等有关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