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1989年)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1989年) 第三十条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改变种植计划,需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种子调拨出县(市)的,经调进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种植。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