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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私营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在距歇业30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偿还债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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