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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渔业港航法规行政处罚,保障渔业港航法规的执行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设施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渔业港航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分为: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免予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重处罚: 第八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和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渔业港航违法案件。
目录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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