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优化营商环境,增强企业对进出口贸易活动的可预期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政府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
第二条
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海关应申请人的申请,对其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海关事务作出预裁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可以就下列海关事务申请预裁定:
第四条
预裁定的申请人应当是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并且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预裁定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书》(以下简称《预裁定申请书》)以及海关要求的有关材料。材料为外文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符合海关要求的…
第六条
申请人需要海关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海关提出要求,并且列明具体内容。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货物拟进出口3个月之前向其注册地直属海关提出预裁定申请。
第八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预裁定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核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条
海关对申请人申请预裁定的海关事务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公告作出预裁定决定,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决定书》(以下简称《预裁定决定…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制发《预裁定决定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终止预裁定,并且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终止预裁定决定书》:
第十三条
预裁定决定有效期为3年。
第十四条
预裁定决定对于其生效前已经实际进出口的货物没有溯及力。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预裁定决定有效期内进出口与预裁定决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货物,应当按照预裁定决定申报,海关予以认可。
第十六条
已生效的预裁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予以撤销,并且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外,海关可以对外公开预裁定决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预裁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相关情况的,海关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列明的法律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格式文本并且发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