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2021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制度,规范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促进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核准出口商,是指经海关依法认定,可以对其出口或者生产的、具备相关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资格的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的企业。 第三条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原则,对经核准出口商实施管理。 第四条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五条 企业申请成为经核准出口商的,应当向其住所地直属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第六条 主管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第七条 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 第八条 海关总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优惠贸易协定以及相关协议,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其他缔约方(以下简称其他缔约方)交换下列经核准出口商信息: 第九条 经核准出口商为其出口或者生产的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前,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货物的中英文名称、《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6位编码、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等信息。 第十条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通过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信息化系统开具原产地声明,并且对其开具的原产地声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自原产地声明开具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证明该货物原产资格的全部文件。相关文件可以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保存。 第十二条 海关可以对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及其相关货物、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等实施检查,经核准出口商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经核准出口商信息或者货物信息发生变更的,经核准出口商未进行变更前,不得开具原产地声明。 第十四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主管海关可以注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并且书面通知该企业: 第十五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主管海关可以撤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并书面通知该企业: 第十六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经核准出口商认定,或者伪造、买卖原产地声明的,主管海关应当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海关依法对经核准出口商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 海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核准出口商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