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及“零关税”进境商品监管暂行办法(2026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规范海关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场所(… 第二条 “零关税”免税商店的经营和“零关税”进境商品的销售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按照免税商店和免税商品对“零关税”免税商店和“零关税”进境商品实施监管。 第四条 “零关税”进境商品应当由“零关税”免税商店的经营单位从境外统一进口,并且办理相应的海关手续。 第五条 “零关税”进境商品应当专区(专柜)销售,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同存放。 第六条 经营单位经营“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有关规定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七条 “零关税”免税商店及其仓库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具备联网核查条件。 第八条 “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销售结算、人证验核、仓储物流等信息化系统,并且能够与海关监管系统联网,实现“零关税”进境商品进(销)库存管理、岛内居… 第九条 “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在“零关税”进境商品入库前,按照海关要求登记并传输“零关税”进境商品电子数据信息。 第十条 岛内居民购买“零关税”进境商品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证一致性验核。 第十一条 岛内居民每人每年免税购物额度、购买商品范围、购买次数和数量限制、提货方式等,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岛内居民购买“零关税”进境商品后退货的,“零关税”免税商店应当按海关要求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三条 个人、单位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法行为的,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十五条 对“零关税”进境商品及“零关税”免税商店的其他监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