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1999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199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海关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第十一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具体列明下列委托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申请复议时,可以提供有关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海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的复议申请人对同一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海关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海关复议机关可以并案审理,并以后一个申请复议的日期为正式受理的日期。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