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1999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对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海关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