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1999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海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海关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有异议的,应当先向与之发生纳税争议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依据《海关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有异议的,应当先向与之发生纳税争议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