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1999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对其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
复议机关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
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对其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
复议机关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