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2011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造成航空器失控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售客票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不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收运、装入航空器的物品不采取安全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