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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201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

第十七条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须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售予客票。 第十八条 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必须核对乘机人和行李。 第十九条 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必须核对旅客人数。 第二十条 承运人对承运的行李、货物,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必须有专人监管。 第二十一条 配制、装载供应品的单位对装入航空器的供应品,必须保证其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长统一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机长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扰乱民用航空营运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航空器内禁止下列行为: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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