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安全许可制度 第八条 国家实行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和批准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许可证件包括: 第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建造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动工…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运行申请书》、《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允许装料(或投料)、调试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审批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及运行申请书的过程中,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设施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第十三条 核设施操纵员执照分《操纵员执照》和《高级操纵员执照》两种。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操纵员执照》: 第十五条 核设施的迁移、转让或退役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