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 (二) 组织审查、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设施营运单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负责颁发或者吊销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 (三) 负责实施核安全监督; (四) 负责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 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核设施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六) 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施的安全与管理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联系; (七) 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裁决核安全的纠纷。 第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实施安全监督。 国家核安全局可以组织核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协助制订核安全法规和核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参与核安全的审评、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 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 (二) 参与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并向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三) 组织所属核设施的场内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参与场外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四) 负责对所属核设施中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 组织核能发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直接负责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核设施的安全; (二) 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及时、如实地报告安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 对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员和群众以及环境的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三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