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所申请的项目已按照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及国家计划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批准;
所选定的厂址已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计划部门和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所申请的核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及核安全法规的规定;
申请者具有安全营运所申请的核设施的能力,并保证承担全面的安全责任。
所申请的项目已按照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及国家计划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批准;
所选定的厂址已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计划部门和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所申请的核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及核安全法规的规定;
申请者具有安全营运所申请的核设施的能力,并保证承担全面的安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