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1987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六条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
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国家鼓励专用于社会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
第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人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利、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末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
第十七条
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八条
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
第十九条
养路费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截留、施欠养路费。
第二十条
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肋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
第二十一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大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沙石、修筑堤坝、倾倒拉圾、压缩或者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任意取土…
第二十七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二十八条
末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公路、桥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
第二十九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车…
第三十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及公路征费稽查站卡。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通行费或者违反本条例养路费使用规定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补交或者返还费款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