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2003年) 第三章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200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审查和裁决 第十八条 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九条 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第二十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第二十一条 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 第二十三条 请求人可以随时撤回其裁决请求。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裁决请求的,裁决程序终止。 第二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 第二十五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第二十六条 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