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2003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裁决的内容及其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决定的日期;
其他有关事项。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裁决的内容及其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决定的日期;
其他有关事项。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