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2008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
效力 现行有效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行为,根据《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东,可以经保荐人保荐,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

二、 申请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申请人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 公司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内部控制制度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 公司最近一期末的净资产额不少于人民币3亿元; (四) 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五) 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40%; (六) 本次发行债券的金额不超过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按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均价计算的市值的70%,且应当将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设定为本次发行的公司债券的担保物; (七) 经资信评级机构评级,债券信用级别良好; (八) 不存在《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

三、 预备用于交换的上市公司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该上市公司最近一期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 (二) 用于交换的股票在提出发行申请时应当为无限售条件股份,且股东在约定的换股期间转让该部分股票不违反其对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 (三) 用于交换的股票在本次可交换公司债券发行前,不存在被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权利被限制的情形,也不存在权属争议或者依法不得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其他情形。

四、 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6年,面值每张人民币100元,发行价格由上市公司股东和保荐人通过市场询价确定。

五、 可交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后方可交换为预备交换的股票,债券持有人对交换股票或者不交换股票有选择权。

六、 可交换公司债券的发行程序,按照《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七、 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及其孳息(包括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送股、分红、派息等),是本次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担保物,用于对债券持有人交换股份和本期债券本息偿付提供担保。

八、 可交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申请换股的,应当通过其托管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发出换股指令,指令视同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认可的解除担保指令。

九、 申请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编制申请文件,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持续公开信息。编制募集说明书除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证监发行字〔2007〕224号)外,还应参照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的有关要求披露上市公司的重要信息。

十、 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应当合理确定发行方案,不得通过本次发行直接将控制权转让给他人。持有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投资者因行使换股权利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或者因持有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投资者行使换股权利导致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发生变化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5号)规定的义务。

十一、 可交换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换股、回售、赎回、登记结算等事项,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目录 附录: 一、 相关责任人签署的募集说明书 二、 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三、 发行人关于就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定担保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承诺 四、 评级机构出具的债券资信评级报告 五、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和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六、 本期债券担保合同(如有)、抵押财产的资产评估文件(如有) 七、 其他重要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