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
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
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
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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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
-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201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4年)
- 国务院关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指导意见(2010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的通知(2001年)
- “十四五”东西部科技合作实施方案(2022年)
- 卫生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的通知(1996年)
- 新闻出版业“十二五”时期发展规划(201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1年)
-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水电工程顾问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