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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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0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2001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成员的通知(2001年)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2011年)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23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南京海关驻禄口机场办事处调整为南京禄口机场海关的批复(2004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设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示范基地的实施意见(2016年)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
-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2023年)
- 农业保险条例(2012年)